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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有财产吗?
问题的提出
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句话使许多中国人的眼睛为之一亮。
到文革结束之前,大陆的中国人都不敢,也不愿谈到“财产”二字。因为,谁有财产,似乎就是资产阶级,日子不会好过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到了21世纪,不说那些大小老板,即使是工薪阶层,突然发现自己也有了财产。例如自己的住房,居然有了房地产证,那就值几十万,甚至百多万了;有人还有股票等等。他们想,自己百年之后,还有一些财产可以留给子女,因此感到高兴。
中国古代圣人孟子早就说过:“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孟子·滕文公上》)
的确,人民有了恒定的私人财产,才会有恒定的心,社会才能得到稳定和发展。
可是,中国人中人数最多、贡献巨大的广大农民,他们有财产吗?
如果这里“财产”指的是农民家中的桌椅板凳,那么,这个问题不难回答:农民是有财产的。
但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农民最为看重的土地,是农民的财产吗?这个问题在人们(特别是各级官员,也包括农民自己)的认识中,以及在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并没有解决。
有人会说:“中国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农民只有使用权,不能算是农民的财产。”由于有这种认识,许多地方都发生过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被任意剥夺的事件。
有的地方承认农民有长期的土地承包权,但是当需要征用农民的承包地时,即使当地的地价很高(可能达到一亩地几百万元),而给予农民的补偿费却很低(可能只是一亩几千或几万元)。这时谁(包括农民自己)也说不请:承包地究竟是不是农民的财产。
因此,农民承包的土地究竟是不是中国农民自己的财产?是一个并不明确的问题。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
马、恩的所有制观点
财产权是和所有制直接相关的。一谈到所有制,就出现一个令人顾忌的紧箍咒:私有制。新中国建国以来相当长时期中,人们认为私有制是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许的。谈论农民的财产问题,首先需要破除这个私有制的紧箍咒。因为,如果不承认私有制,农民个人(而不是集体)就不可能有财产。
社会主义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而建立的。那么,马克思主义的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究竟对所有制是什么观点?
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说过:“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
这句话成为苏联共产党和改革前的中国共产党在所有制上的根本指导思想。他们的一系列经济政策,总的目标就是要消灭私有制。
但是,马、恩在同一本书中又说:“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
上述论述非常清楚地告诉人们:即使到社会主义的高级阶段(共产主义),马、恩都没有主张消灭一般私有制,而只是废除资本主义私有制。
至于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即中国的当前阶段,根据中国的现行政策,还要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即民营或私营经济;因此更不会要求剥夺农民的私有财产权。
什么是马克思指出的未来的、理想的所有制结构呢?
马克思说:“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4版,第874页)
这句话有深刻的含义。它说明,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的所有制结构应该是:社会占有和个人所有的综合。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谈到股票时,就认为,股票这种占有形式,体现了社会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统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630页)
总之,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要求完全消灭个人所有制(私有制);相反,他们提倡的是社会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综合,或公有制和私有制的综合。
家庭经营和社会经营的结合是农业的最佳机制
上世纪80年代,我在美国做访问学者时,考察了美国的农业。使我惊奇的是:美国在工业、服务业中都以巨大的企业集团为主体,而在农业,却始终是家庭经营。美国的家庭农场(即私人农场),2006年时,平均是466英亩(约2800亩),许多农场在2000英亩(约12000亩)以上。即使农场规模这样大,依然是家庭经营。
不仅是美国,所有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都是家庭所有、家庭经营。西方不少国家的农民生活都很富裕,使我们一些老革命、老领导(如王震等),在访问西方国家的农民家庭后,大为感慨。
相反,凡是实行农业集体化的国家,农业都不成功。苏联1929年开始,强制推行农业集体化,30年代初期农业产量降低了30%以上,农村出现了严重的饥荒;直到1953年苏联的谷物产量仍低于1913年。新中国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推行农业集体化,直到1978年,我国农村绝对贫困人口达到2.5亿人。
农业集体化为什么失败?农业的家庭经营为什么成功?这个问题不能不从农业的特点来探讨。
农业是和工业、服务业不同的一个特殊的产业。农业有以下几个特点,使它不适合于集体经营,而只适合于家庭经营。
(1)自然性:农业的生产原料主要来自于大自然,即二氧化碳、氧气、水和土壤养分;农业的能源主要也来自于大自然,即太阳辐射。农作物在田间是在自然力的推动下自己生长的,并不需要人力的过多参与。自然性是农业的根本特点,它派生出其他特点。
(2)季节性:农作物随着自然季节而生长,从播种到收获,一般需要几个月(3—8个月)。农田中所需要的操作,如整地、播种、施肥、治虫、收割等,都有季节性,在一定面积的土地上,只能由个别农民按季节而完成。不可能像生产汽车那样,分为许多零件,在同一时间内由许多人分工生产,再来总装。因此,农业的集体生产根本不能提高效率,而只能降低效率。(我这里讲的农业的集体生产,是指许多劳力在一小块田中劳动。至于农业的规模生产,即很少劳力经营较多土地,则肯定能提高效率。)
(3)整体性:农作物的收益由许多因子(天气、地力、投入等)决定,而不是由单项劳动决定,因此,农业无法实行计件工资或按劳取酬,集体化生产无法调动农民积极性。
(4)多业性:由于农作物生长不需要人力的过多参与,因此,如果土地面积不大,农民家庭就可以同时经营农、林、牧、副、渔等多种产业。家庭中的部分劳力,也可以从事其他职业(兼业)。集体化生产将农民都束缚在土地上,必然是劳动力的极大浪费。
农业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农业只适合于家庭经营,农业集体化必然要失败。
当然,在自给性的社会中,依靠家庭经营,农业就能维持并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的现代化社会中,农业只依靠家庭经营是不够的,需要有社会经营的支持。农业的生产资料(化肥、农药、农业机械等)需要有农业工业的支持;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需要有食品工业和商业的支持;农业也需要金融、科技、教育、信息、运输等部门的支持。个体农民的力量有限,需要有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
但是所有各种社会支持,必须以农业的家庭经营为基础。
家庭经营和社会经营的结合,是农业的最佳经营结构,这是被世界各国农业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所证明的事实。
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家庭经营必须与家庭占有相联系。农民的土地(或农场),如果不归他占有,不归他收益,他是不可能有积极性的。
中国农民在1949年前后,在土地改革中,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这是中国农民从几千年的封建压迫下得到的解放。中国共产党能取得政权,与其土地改革政策是分不开的。然而,在中共领导人对于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错误理解的思想指导下,在1955—1958年间,强行推行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实际上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加上统购统销的剪刀差和“大跃进”的盲进政策,形成1959到1963年间的大饥荒。直到文革结束时,农民生活一直非常贫困。
1978年底,安徽小岗村18户农民冒死实行了“包产到户”。直到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肯定了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包产到户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联产承包制在全国得到推行。
联产承包制的推行,是中国农民的第二次解放。农民得到了在承包地上自主进行家庭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得到对自己的劳动力自主支配的权利。
但是,农民与承包地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比较模糊。一般的认识是: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农民使用”。即农民只有使用权(或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
2004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中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对承包地的权利,依然是“使用”。
在法律上和人们认识上,农民对承包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占有权”。按照这种认识,承包地很难说是农民的私人(或家庭)财产。近十多年来,是我国城市化或城镇化的大发展时期,全国各地发生无数次农民承包地被任意(或低价)侵占的事件,全国到处发生土地纠纷,甚至发生基层政府和农民的严重冲突,其基本原因就是:农民承包地的产权不明确!这是我国农村和农业发展面临的又一次严重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认为,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是一个非常积极的步骤。《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经济和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全面地落实了我国宪法(2004年)第13条所庄重宣告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物权法》的通过与我国经济和政治改革的进展、人们对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理解的加深、人们思想的进一步解放,都分不开。
《物权法》对于我国的农村政策有很重要的关系,但是至今为止,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解释和宣传工作,还做得很不够。我在本文中不得不多说几句。
首先,什么是“物权法”?我国著名法学家郑成思教授解释(他曾两次为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授课):“作为古拉丁语,罗马法中的‘res’既有‘物’的含义,又有‘财产’的含义。它在法国民法中发展为‘财产权’,在德国民法中发展成‘物权’。”[1]他还说,财产权的含意比物权要广一些,它还包括无形的物权,例如知识产权等。因此,如果只指有形物权,物权就是财产权,按郑教授的意见,用“财产权法”来命名“物权法”更合理。
其次,我国去年通过的《物权法》,包括哪几种物权呢?
《物权法》的第2条明确地说:“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只谈到四种用益物权,即①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宅基地使用权,④地役权。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
按《物权法》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里讲得很清楚,“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是其中之一)是包括“占有权”的,而不只是“使用权”。
某人(A)对某个物体(B)有“使用权”,并不一定能说:A对于B有财产权。例如你在旅馆中住了两天,这两天中,你有权使用你房间中的家具和卫生设备;但不能说,这些设备是你的财产,也就是说,你对于旅馆中的设备,并没有“用益物权”。
但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情况完全不一样。法律已经规定,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是有“用益物权”的,不仅有使用权,更重要的是有排他性的占有权。“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根据《物权法》,就有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
至于承包地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的。但是并不能说,它不是农民个人(或家庭)所有。因为所谓“农民集体”,是由单个农民组成的,是包括单个农民在内的。
《物权法》6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集体组织并不是高于或脱离于农民个体的组织,它只是农民集体的“代表”。
集体所有权中包含了各个农民的一部分所有权。每个农民在集体所有权中占有一定份额;其所占份额,就是单个农民(家庭)所承包的土地。
这与股份公司和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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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9-7 15:37:37 作者:高亮之 出处:炎黄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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